《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jiān)督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4月30日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04年7月15日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局長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長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
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jiān)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止利用計量手段欺騙消費者的不法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零售商品的銷售以及對其進行計量監(jiān)督,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結算的食品、金銀飾品。
其他以重量結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長度、面積等結算的商品,另行規(guī)定。
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經銷以及對其的計量監(jiān)督應當遵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jiān)督規(guī)定》。
第三條 零售商品經銷者銷售商品時,必須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其最大允許誤差應當優(yōu)于或等于所銷售商品的負偏差。
第四條 零售商品經銷者使用稱重計量器具當場稱重商品,必須按照稱重計量器具的實際示值結算,保證商品量計量合格。
第五條 零售商品經銷者使用稱重計量器具每次當場稱重商品,在本辦法附表1、附表2稱重范圍內,經核稱商品的實際重量值與結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過該表規(guī)定的負偏差。
第六條 零售商品經銷者和計量監(jiān)督人員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核稱商品:
(一)原計量器具核稱法:直接核稱商品,商品的核稱重量值與結算(標稱)重量值之差不應超過商品的負偏差,并且稱重與核稱重量值等量的最大允許誤差優(yōu)于或等于所經銷商品的負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碼,砝碼示值與商品核稱重量值之差不應超過商品的負偏差;
(二)高準確度稱重計量器具核稱法:用最大允許誤差優(yōu)于或等于所經銷商品的負偏差三分之一的計量器具直接核稱商品,商品的實際重量值與結算(標稱)重量值之差不應超過商品的負偏差;
(三)等準確度稱重計量器具核稱法:用另一臺最大允許誤差優(yōu)于或等于所經銷商品的負偏差的計量器具直接核稱商品,商品的核稱重量值與結算(標稱)重量值之差不應超過商品的負偏差的2倍。
第七條 本辦法附表1中食品類尚未列出品種名稱的,按照食品類相應價格檔次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八條 被核稱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計算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有關規(guī)定。
第九條 零售商品經銷者不得拒絕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銷售商品的計量監(jiān)督檢查。
第十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照計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給予行政處罰:
(一)零售商品經銷者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的;
(二)零售商品經銷者銷售的商品,經核稱超出本辦法附表1、附表2規(guī)定的負偏差,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
第十一條 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實行行政處罰,必須遵守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有關規(guī)定。
第十二條 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jiān)督局、國內貿易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fā)布的《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jiān)督規(guī)定》(技監(jiān)局發(fā)[1993]26號)同時廢止。
附表
6元/kg的食品
m≤1kg
20g
1kg<m≤2kg
40g
2kg<m≤4kg
80g
4kg<m≤25kg
100g
6元/kg,但不高于30元/kg的食品
m≤2.5kg
5g
2.5kg<m≤10kg
10g
10kg<m≤15kg
15g
30元/kg,但不高于100元/kg 的食品
m≤1kg
2g
1kg<m≤4kg
4g
4kg<m≤6kg
6g
高于
m≤500g
1g
500g<m≤2kg
2g
2kg<m≤5kg
3g
m(每件)≤100g
0.01g
m(每件)≤100g
0.1g